案例透析 | 交通肇事转化的故意杀人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解释说明义务

发表时间: 2021-05-13 17:50:00

作者: 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

来源: 海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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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

本文作者:韩锦斐律师、刘蕾律师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 交通肇事 保险合同 解释说明义务 禁止性规定 赔偿责任



01裁判要点


保险合同中,为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保险人对投保人就投保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至少就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关联性进行解释说明,不能完全免除保险人的说明责任。



02相关法条


《保险法》第十七条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



03基本案情


2017年,被告人张三在驾驶证扣分满被吊销之时,受李四雇佣,驾驶李四挂靠在江东市出租汽车公司的比亚迪出租车在江东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正在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王某甲撞伤。被告人张三下车与另一环卫工人将被害人王某甲抬上肇事出租车,被告人张三表示要将王某甲送至医院救治,并拒绝了另一环卫工一同前往。被告人张三为逃避责任,将王某甲拉至附近建筑工地东门抛弃在路边后驾车逃离。被告人张三将肇事出租车藏匿在其朋友位于江东市的租住房前,后逃往江北市。当日6时许,被害人王某甲被路人发现并拨打120,送往江东市人民医院抢救,当日12时许,被害人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某甲的亲属支出抢救医疗费用11751.4元。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多脏器挫裂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中枢性神经损伤死亡。


后张三被公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逮捕,王某甲家属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张三、李四、江东市出租汽车公司及出租车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人保财险江东市支公司一并告上法庭。


人保财险江东支公司申辩提出,张三之行为已经被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其不是交通肇事行为,王某甲的死亡与张三交通肇事之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且张三属于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而保险合同订立之时,江东支公司在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的免责条款部分已经用黑体字明文约定,投保人之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引发交通事故的,不在保险范围之内。


后法院经依法审理判决:1、被告人张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2、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人民币10万元。3、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50万元。4、被告人张三、李四、江东市出租汽车公司对人保财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负有连带责任。



04案例注解


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行为之关系:


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是因为张三的遗弃行为及其主观方面由过失转化成为间接故意,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被害人所受损伤是因为交通肇事。本案GPS轨迹、医院急救病人呼救记录、江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抢救记录、诊断等证据证明,王某甲所受损伤为失血性创伤性休克、特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全身多处骨折。结合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的勘查,证明被害人王某甲被出租车撞击后严重受伤,交通肇事与被害人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张三肇事后的遗弃行为仅系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故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认为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保险合同的说明义务:


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本案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附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本案的保险条款中,虽然有关保险人免责条款已使用黑体字提示,但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保险人另行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就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该有关保险人免责的格式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投保单中印制的“投保人声明”,属于保险人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内容具有使保险人免责的表达效果,该“投保人声明”不能清楚、充分的证明申诉人履行了充分说明、告知的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格式条款的有效性。原审被告人张三在驾驶证被暂扣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肇事逃逸属于实施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人保险公司仍应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保险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未对暂扣驾驶证驾驶车辆肇事和肇事逃逸将引发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后果进行明确提示。故被告人中国人保财险江东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关于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相关理由均不能成立。



05案例透析


本案涉及多个被告、附民被告,审理本案的前提是厘清本案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人张三作为本案的被告人、交通肇事的直接责任人,与附民被告李四具有雇佣关系,而孙小龙作为出租车主,其车辆挂靠在附民被告人江东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运营。江东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人保财险江州支公司签订有交强险合同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的关键争议焦点之一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完全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可以免除保险人对该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由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来看,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时,一般情形下应负有两项义务:1、向投保人解释、说明合同的内容,2、对于免除责任的条款,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即先“说明”,后“提示”,保险法解释二中第十条规定,若保险人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可以免除其解释、说明的义务,但从第十一条来看,仍需就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自己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的义务,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因此可以免除保险责任。为妥善处理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首先需要就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禁止性条款的范围以及保险人是否免除说明责任作出认定。


当保险合同具备上述内容时,需要就保险人对上述条款是否具有解释说明义务进行讨论,目前在现行法律上并未对禁止性规定的概念及范围作出明确界定,民法理论对于“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的区分也相对混乱, “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范”、“禁止性规定”的措辞散见于各个民法著作。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该文件也同时使用了“强制性规定”一词,规定对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确认申请。《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目前学术界主流观点将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标准,王利明教授对取缔规定(管理规定)与效力规定的区分持以下观点:“第一,在法律当中规定了违反禁止性规定会导致合同无效或合同不成立的,这种规定属于效力规定。其次,法律法规当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如违反该规定后要使合同继续有效的话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应当属于效力规定。第三,法律既没有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合同不成立,违反规定后使合同继续有效也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仅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就属于取缔规定。”



06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禁止性规定与强制性规定应当作出明确区分,禁止性规定应当认为是若违反则会严重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条款,对此国家予以明令禁止,若违法需承担一定法律后果,主要是针对行为的约束,而从目前存在于我国各类司法解释中关于“强制性规定”的整体语境来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主要针对合同效力的约束。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阶层关系,如目前民法学界主流观点认定的,若合同中存在法律规定违反了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合同无效。从该内容来看,需先有法律对某些行为得以禁止,该条款本身属于禁止性规定,若另有法律依据此禁止性规定对部分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规定,该规定则属于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由此可以得出结论,禁止性规定应当是国家依靠法的强制力对于某些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作出禁止的结果,不仅确定了行为模式、假定条件,还必须规定法律后果。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从立法目的来看,该规定是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行秩序,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虽并未有“禁止”、“不得”的措辞存在,但仍对驾驶人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并规定了法律后果,据此应当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驾驶人上路驾驶机动车需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保证驾驶证处于可以有效使用的状态,禁止无证驾驶及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由此来看,该条款似乎应当属于禁止性规定。


据此观点综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应当认为保险人对于上述条款不具有说明义务。若投保人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免除赔付责任。但是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发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来看:“保险人如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仍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当然,禁止性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范,投保人对禁止性规定的概念和内容推定是知道的,只是不知道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故如果保险人就上述后果通过充分提示使得投保人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直接关联性,则保险人的上述行为就符合要求…”。


由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过程中,并不宜因保险合同有类似“其他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保险人免除责任”的兜底性内容,而直接适用保险法解释第十条,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在法律未明文规定此类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畴的情况下,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应由相应的公权力部门给予行政或刑事上的处罚,该责任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予以区分。


综上,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解释说明的义务虽有所弱化,但仍需就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关联性进行解释说明,不能完全免除保险人的说明责任。保险人对有关禁止性规定的免责条款至少应对投保人承担免除责任的关联性说明,而非完全免除说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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