埠约 | 党建恒律师:行政处罚中行政相对人之间是否可以过错相抵?

发表时间: 2021-07-22 19:35:00

作者: 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

来源: 海埠律师事务所

浏览:

在行政机关针对同一个案件中的几个相对人作出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时

01

引言


行政处罚中,特别是存在多个行政相对人时,案件事实的发生总有个起承转合或者前因后果。有的相对人认为是因为其他相对人的某些原因,自己才作出了某种行为,从而导致行政机关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处罚。那么在行政机关针对同一个案件中的几个相对人作出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各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处罚决定是否存在过错相抵而实施较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呢?




02

律师观点


在同一案件中的几个相对人中,如果每个行政相对人单独均符合处罚条件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会针对每个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其他相对人的主观过错是否构成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情节取决于相关配套法律法规规定,并针对每个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单独进行考量。如果构成,则本质上是一种过错相抵,反之则不属于过错相抵。


如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四十条理解与适用部分明确,殴打他人的,“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可以适用最低档的罚则进行处罚。但是对于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的,就没有将被侵害方有过错作为裁量情节。


03

裁判要点


在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规范的案件中,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则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违法情节作出相应的处罚,不存在以过错相抵的方式实施较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当事人对于公安机关对其自身的处罚决定和对对方当事人的处罚决定或者未作处罚的行政行为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该三种行为(含不处罚的不作为在内)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必须独立进行审判,不能混淆,不能张冠李戴。不论当事人针对哪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均应综合各项被采信的证据对该被诉行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作出独立的判断。这种判断应当包含下列因素:一是被诉行政行为应当具有事实依据,即由事发过程推导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致害程度和主观恶性程度;二是被诉行政行为应当具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即罚当其过,处罚结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不可畸轻畸重,不可显失公正。


04

裁判文书



 庐江县公安局与合肥市公安局

治安处罚复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01行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县公安局。

  负责人桑祥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义明。

  委托代理人高曙光。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公安局。

  负责人马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鑫。

  委托代理人张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玉。

  原审第三人沈朝生。

  委托代理人陈少云。


  上诉人庐江县公安局、合肥市公安局与被上诉人方玉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行初142号 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9年2月21日10时许,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就江升(本人未到庭,律师方玉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出庭)与沈勇军(本人到庭,其父亲沈朝生和另一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出庭)的工伤赔偿纠纷开庭结束,双方在开庭笔录上签字时,因沈朝生边签字边对方玉说,江升是小人、无耻,方玉和江升是亲戚就帮他讲话,方玉没有职业道德、没有人性等话,两人发生争吵,方玉上前揪住沈朝生的衣领,沈朝生抓住方玉的手。在双方拉扯过程中,方玉踢了沈朝生。双方被人拉开后,方玉离开现场。庐江县公安局庐城郊区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来到现场后,将沈朝生带至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沈朝生陈述下身涨疼),并向沈朝生下达了受案回执。当日12时20-30分,办案民警在派出所对沈朝生进行当场检查,发现沈朝生的外套、裤子右膝处、左大腿裤子处均有泥巴,其左手手背处有一条血痕,左手小拇指有青肿。之后,办案民警对当时在场人及相关的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多份询问笔录。办案民警和庐城郊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是,2019年2月26日10时许,方玉主动到我所投案接受询问。2019年2月26日11时20-26分,办案民警在派出所对方玉进行了当场检查,发现方玉的右手手背有一道约3mm长的小伤口,伤口已结痂,右手中指有轻微软组织损伤,其他部位未见明显外伤。2019年2月26日和3月22日,办案民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2019年3月22日,方玉被告知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19年3月25日,庐江县公安局对方玉作出庐公(郊)行罚决字〔2019〕10670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有,现查明,2019年2月21日10时许,在庐江县人社局二楼仲裁庭,方玉与沈朝生因江升工伤纠纷一事发生口角,后双方拉扯起来,拉扯中方玉踢了沈朝生一脚。以上事实有方玉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因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3月26日,庐江县公安局向方玉(邮寄)、沈朝生(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3月29日,因方玉申请,庐江县公安局依法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2019年5月22日,方玉申请行政复议。合肥市公安局当日依法受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向庐江县公安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5月26日,庐江县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2019年6月14日,合肥市公安局向沈朝生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9年7月9日,合肥市公安局作出合公行复决[2019]2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方玉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且被侵害人已年满60周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进行处罚。庐江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方玉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当日邮寄送达各方当事人。


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本案是因在处理民间纠纷的过程中,沈朝生没有理性文明行事,对方玉进行责骂而引发,双方在拉扯的过程中方玉是踢了沈朝生,但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当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虽沈朝生年满六十周岁,但方玉系主动投案,现庐江县公安局仅认定方玉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方玉一人进行行政处罚,并不符合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显失公正,明显不当;合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明显不当,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均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庐江县公安局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的庐公(郊)行罚决字〔2019〕10670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合肥市公安局于2019年7月9日作出的合公行复决〔2019〕28号行政复议决定。


  庐江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庐江县公安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是因在处理民间纠纷的过程中,沈朝生没有理性文明行事,对方玉进行责骂而引发。"在案证据证明,2019年2月21日在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被上诉人与沈朝生发生争吵,后被上诉人伸手要打沈朝生,沈朝生阻挡并抓住被告上诉人手。期间被上诉人踢了沈朝生。2月26日经办案单位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但未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该劳动仲裁的委托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应当通过殴打对方的方式达到自己的目的。在沈朝生指责自己和当事人时应及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或报警处理。二、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在拉扯过程中方玉是踢了沈朝生,但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当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事实是2019年2月26日被上诉人经电话通知到庐江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其手被沈朝生掰伤,在手背形成一个伤口。并经办案民警调查,没有证据证明该伤口是沈朝生故意造成的,在现场也没有证人看到方玉受伤。沈朝生为了制止被上诉人殴打他而控制被上诉人手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上诉人认为,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一审法院撤销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合肥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庐江县公安局庐公(郊)行罚决字[2019]10670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合公行复决[2019]28号行政复议决定。


  合肥市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合肥市公安局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现有证据证明,在案发过程中沈朝生确有称方玉没有职业道德,没有人性等语言描述,但该语言描述应认定为沈朝生对方玉道德素质进行的主观评价,系对方玉的指责,该指责语言尚未达到判决书中所称对方玉进行责骂的标准。其次,《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案中,方玉因对沈朝生对其指责不满,主动上前攻击沈朝生,沈朝生为免受侵害从而控制方玉手部,该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即使致使方玉手部受伤,也属于上述规定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方玉不应适用《中华人民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中对主动投案,应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庐江县公安局在对方玉询问过程中,方玉均未承认其殴打沈朝生的违法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方玉主动投案属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其次,原审被告对方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显失公正,明显不当。行政诉讼中的显失公正,仅适用于行政处罚本身是否畸轻或畸重,不应包括同种情况不同对待、不同情况同种对待等情况。结合本案,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公安机关对方玉的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应以方玉本身的违法情形作为评价依据,不应以公安机关对沈朝生是否处罚作为考量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方玉殴打沈朝生的违法事实,且沈朝生已年满六十周岁,鉴于沈朝生在本案中确有不当行为,故公安机关对方玉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对沈朝生的不当行为已于考量,系法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限度的处罚,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处罚标准,不存在显失公正情形。原审人民法院以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明显不当,作出撤销判决明显属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再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尊重行政机关的裁决权,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行政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不能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结合本案,即使沈朝生确需予以行政处罚,原审人民法院也只能以下发司法建议书的形式建议行政机关给予其行政处罚。原审人民法院以公安机关未对沈朝生作出处罚为由撤销公安机关对方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行初142号 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行初142号 行政判决;二、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合公行复决[2018]28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方玉对庐江县公安局的上诉意见答辩如下,一、庐江县公安局认为,方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理由不成立。首先,庐江县公安局已认定方玉系投案自首。现其又认为方玉并非如实陈述,前后矛盾。对于当时纠纷的起因以及发生过程,方玉均予以如实陈述。且陈述自始至终没有改变,也与庐江县公安局提供的证人证言基本吻合,并无不实之处。其次,本案一审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沈朝生没有文明行事,对方玉进行责骂引发纠纷,具有一定的过错,且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但原行政处罚仅处罚方玉一人,显失公正,明显不当,因而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庐江县公安局仅以方玉并非如实供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显然不能成立。相反,庐江县公安局对于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以及沈朝生是否具有过错,始终采取回避态度,甚至认为答辩人“不应当通过殴打对方的方式达到自己的目的",不仅是避重就轻,而且明显带有先入为主的偏见。方玉在整个的案件中,只是代理人,不是当事人,只是一般代理,不是风险代理,没有任何自己的利益或非法目的,庐江县公安局所谓的“目的"是指什么?在处理案件时,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先入为主的带着主观猜测来办案,能保证公正吗?方玉一再陈述,不仅仅是在庭审结束后沈朝生辱骂答辩人,在庭审过程中,当仲裁员让作为代理人的沈朝生发言时,他便一再出言辱骂江升和方玉,方玉两次郑重向仲裁员提出制止请求。但仲裁员始终没有对其提出制止或训诫,才导致沈朝生一再出言污辱,毫无收敛和顾忌。这一点,庐江县公安局本是可以查明的。但庐江县公安局处理本案时,一再无视方玉提出的申辩和要求,对沈朝生的违法事实视而不见甚至有意避开,并带着主观偏见,因而导致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明显不当。二、庐江县公安局认为沈朝生控制方玉的手系自卫,没有违法行为,系对一审判决的理解错误,且系有意回避沈朝生违法事实。一审认定沈朝生的违法行为是其没有理性文明行事,对答辩人进行责骂。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基本原则。而本案中沈朝生责骂方玉“没有人性"等,已侵犯了方玉的人格尊严,显系违法,并且还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起因,过错在先。这一点,事实非常明确,沈朝生自己也承认他说了不好的话,证人也证明了这一点。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方玉也一再强调了沈朝生的辱骂是造成本次事件的起因,对方玉构成了人身攻击,要求对此公平处理。但庐江县公安局自始至终回避沈朝生违法事实,不予认定,不予处罚,这是显失公正的。至于在拉扯中,到底是谁主动殴打,谁又是自卫,一审判决并没有予以认定。而对于沈朝生掰伤方玉的手部到底是故意还是防卫,其实庐江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当时也并未予以查明。但庐江县公安局始终回避沈朝生辱骂方玉的违法事实,反而一再强调方玉系主动殴打,沈朝生是自卫,不仅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显失公正。另外,庐江县公安局称没有证据证明方玉手部受伤是沈朝生故意造成的,在现场也没有证人看到方玉手部受伤。这是无视事实的狡辩!首先,沈朝生本人并未对此予以否认,称“我可能掰了她的手,目的也是不让她打我"“可能是我逮着她的手时碰到的,我也不是有意去伤她的手的"。而事实上,他却是有意伤害,是“掰"不是抓,是攻击不是防卫,其暗下手劲,致使方玉手部受伤严重。自21日发生纠纷,至方玉26日去做笔录并验伤时,方玉的手部还肿胀明显,也有指印,这是一般的制止能达到的程度吗?其次,沈朝生称其受伤,现场证人看到的也不过是其左手的小伤,那是他掰方玉右手,方玉挣脱时造成的。至于沈朝生其他部位有无受伤,也无人看到,庐江县公安局也未予以现场验伤,检验的结果,不过是几张照片,表明其身上有泥土而已。病历是沈朝生本人在离开公安局后自行就医后提供的。如果说现场无人看到方玉手部受伤,那么现场也无人看到他头部和下身的伤。如果说方玉的伤不能认定是沈朝生造成的,那么又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沈朝生的伤是方玉造成的呢?方玉一再提出,沈朝生涉嫌虚假陈述做假伤。其提供的出院小结中,还有“头部的损伤"。但无论沈朝生自己还是证人还是公安局当场检验结果,均没有方玉曾攻击其头部并致使其头部受伤的证据。并且,纠纷当时,沈朝生并没有任何异常表现。但根据他提供的病历,如果他当时真的下身受到如此的伤害,他不可能当场毫无异样,男人下身受伤时的疼痛是剧烈的,作为男人,应该会有这种常识。但现场无一人包括他自己提到他当时有疼痛的表现或反应。因此,他下身的伤是当时方玉踢的,还是事后,与他头部的伤一起形成的,这个疑点,庐江县公安局并未予以查明更未能合理排除。因此,庐江县公安局断言方玉殴打了沈朝生,沈朝生致方玉受伤是自卫等,显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显失公平与公正。综上,本人认为,庐江县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对方玉作出的处罚显失公正,明显不当,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方玉对合肥市公安局的上诉意见答辩如下,一、合肥市公安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成立。首先,合肥市公安局认为,沈朝生对方玉“没有职业道德、没有人性"等语言攻击不构成责骂的标准,这一论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何谓责骂,并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但法律却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江升因工伤事故通过法律途径维权,是他的正当权利,而代为代理人,答辩人一直本着对委托人负责、在法律的框架内合法代理的原则,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在整个的代理过程中,从没有侵犯过对方的合法权益。江升的诉求成立与否,自有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判决。而沈勇军作为用工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并没有依据法律规定主动赔付。在江升提起劳动仲裁后,与江升私下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正,江升反悔后再次提起诉讼,这是江升的诉权。沈朝生作为沈勇军的父亲和代理人,不是依法抗辩,而是一再公然在庭审当中出言侮辱江升和作为江升代理人的方玉,其性质不可谓是不恶劣。而其污蔑方玉没有职业道德、没有人性等,也已严重了侵犯了方玉的人格权。并且其对方玉的责骂,更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起因。其行为如果还不能界定为违法,试问,公民的人格尊严谁来维护,律师的人格尊严谁来维护。庐江县公安局对沈朝生的这一违法而恶劣的行为一再选择无视,合肥市公安局更是将此界定为不构成责骂的标准(请问责骂的标准是什么?)为由认定沈朝生没有违法行为,二局的这一行为,在客观上纵容了沈朝生随意出言责骂别人,甚至是在法庭上公然责骂对方代理人这一蔑视法庭的恶劣行为。其次,合肥市公安局认为沈朝生控制方玉手部致使方玉手部受伤的行为系自卫行为,不构成违法,系对一审判决的误读,并且也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沈朝生具有违法行为,主要针对的是其对方玉的人身攻击行为。而对于沈朝生控制答辩人的手部致使方玉手部受伤,是否为自卫行为并没有进行界定。合肥市公安局以此为上诉理由显系对一审判决的误读。另外,沈朝生控制方玉手部,根本不是为了所谓的自卫。用沈朝生自己的话说,他是为了制止方玉才抓住方玉的手。但同时,他用了一个字,即“掰"。显然,如果仅是为了控制方玉而使自己免受伤害,“抓"就行了,不需要“掰"。对这一点,方玉在第一次到庐江县公安局作笔录时(当时庐江县公安局仅向方玉出示了对方的出院小结,并未出示、也不可能向方玉出示沈朝生的询问笔录,所以方玉并不知道沈朝生自己也用了这个字眼),便一再向办案民警强调,当时沈朝生是抓住方玉的手故意向上“掰",其用力相当大,方玉根本无法挣脱或将手弯回,方玉当时甚至觉得手已被“掰"折了,疼痛难忍,极力挣脱。在挣脱不开的情况下,用左手去抠他的手(他手部的指痕应该是因此留下),但仍无济于事。这个时候方玉在情急之下是否抬脚踢了对方,方玉已记不清,方玉当时也向民警表示,当时因疼痛难忍,注意力全在手部,有无踢对方记不起,以证人所述为准。但综合所有当事人以及证人的证言,“掰"手和踢,是有先后顺序的,即“掰"在前,踢在后,方玉受伤在前,沈朝生受伤在后,这个顺序是完全可以判断的。至于方玉当时抬手是欲打他,或是抓他衣领,或是指他,各方所述均不一致。答辩人始终承认,答辩人抬手在先,沈朝生抓方玉手在后。且不说方玉抬手到底是要打他还是指他欲制止他再骂人,就算是抬手欲打,但沈朝生当即抓住了方玉的手,已完全可以制止。制止应该是抓住并向下按,不应该是向上、向手背方向去“掰",这完全是两个概念,抓是制止,而“掰"则是主动攻击。因此,到底沈朝生和方玉到底是谁先攻击谁,谁致谁先受伤,谁才是真正的自卫,庐江县公安局根本就没有查清,该行政处罚才是真正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合肥市公安局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庐江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认定方玉为主动投案,这一点,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对于方玉到底有没有如实供述,前面答辩人已详加说明,方玉从始至终陈述没有变,方玉从未否认是否踢了沈朝生,因当时情况下方玉记不清了,并一直表示以证人陈述为准,这难道不是如实供述吗?方玉一直在要求调看当日的监控视频,但一直被告知社保局当日摄像头坏了,没有视频。正是因为方玉记不清拉扯中的具体细节,才要求调看视频,这不是回避事实,更非不如实供述。如果可以调出当天视频,便可以还原当日沈朝生的丑态,即其在开庭中、开庭后一再口出秽言、为逃避法律责任无端指责、攻击答辩人的面目。而庐江县公安局在已认定方玉系主动投案的情况下,并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方玉进行处罚,才是真正的适用法律错误,是显失公正的。其次,合肥市公安局认为行政诉讼中的显失公正仅适用于行政处罚本身是否畸轻畸重,不应该包括同种情况不同对待、不同情况同种对待等情况,从而认为行政处罚不存在显失公正、明显不当情形,是错误的。第一,行政处罚应该是一事一罚,这是基本原则。而对于在一事中,双方或多人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应该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本案仅一起纠纷,在该起纠纷中,沈朝生也具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即其对方玉进行了公然的侮辱,并且还是本起事件的起因。但庐江县公安局没有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就是显失公正的,是对方玉权益的漠视和侵犯。方玉一再要求庐江县公安局要对沈朝生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但庐江县公安局一直漠视方玉的正当诉求,是为显失公正。本案中并没有所谓的同种情况不同对待或不同情况同等对待的问题,而是对一起治安纠纷中,均具有过错的双方,仅认定其中一人有过错,对另一人的过错视而不见,对事情的起因视而不见,对整个案情没有综合把控和认定,从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违反了公正原则的行政处罚,其处罚结果便不可能公正。再次,一审并未直接给予任何人以行政处罚,更不存在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的行为。一审只是以原行政处罚没有对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是显失公正、明显不当为由,撤销该行政处罚而已。合肥市公安局的这种误读显然不能成立。综上,合肥市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沈朝生述称,因上诉人合肥市公安局不服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行初142号 行政判决,提出上诉。沈朝生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认为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行初142号 行政判决,错误的认定事实,错误的定性事实,错误的适用法律,该判决应予撤销。为了配合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准确的判决,协助庐江县公安局依法办案,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进行如下答辩:


  一、错误的认定事实。一审开庭时,庐江县公安局为了证明其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合法性,当庭举出了14组证据,其中1、2、3、4、5组证据证明:方玉系江升代理人,沈朝生与方玉双方纠纷起因系代理过程中,沈朝生当庭抱怨江升,庭后签署笔录过程中,方玉与沈朝生发生言语冲突后,说方玉没有职业道德,方玉首先动手揪着沈朝生的衣服,殴打沈朝生,一巴掌打落空,方玉右手被沈朝生抓住,进而脚踢沈朝生下体致受伤。方玉没有举出有关违法行为事实方面证据。但是,一审判决书审理查明:“因沈朝生边签字边对方玉说,江升是小人、无耻,方玉和江升是亲戚就帮他说话,方玉没有职业道德、没有人性,两人发生争吵,方玉上前揪住沈朝生的衣领,沈朝生抓住方玉的手。双方在拉扯过程中,方玉踢了沈朝生。"这一审理查明,不但把沈朝生描绘成怨夫,还暗示方玉是受害者。但凡查明事实要靠证据复原现场情况,这一段看似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对庐江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任意添加,关于“沈朝生说方玉没有人性",“方玉上前揪住沈朝生的衣领,双方在拉扯过程中,方玉脚踢了沈朝生",抽去了方玉在前用巴掌打人,被沈朝生防卫性的抓住右手,方玉恼羞成怒,用脚踢沈朝生的事实,对事发轨迹进行了人为的压缩,所有这些违背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或者说是错误的采信了当事人方玉一方的单方申辩。


  二、错误的定性事实。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行初142号 判决书认为:“现有证据证实:沈朝生没有理性文明行事,对方玉进行责骂,双方在拉扯过程中,方玉踢了沈朝生,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双方均有过错",这是错误的定性事实。此节定性是在错误的审理查明事实基础上得出的错误的结论。没有证据证明沈朝生对方玉进行责骂,只是说方玉没有职业道德,这绝不能等同于责骂;没有证据证明沈朝生与方玉之间进行了所谓的拉扯,更没有证据证实沈朝生具有过错,尤其是治安处罚法意义上的过错,仅凭方玉一面申辩之词,进行错误的定性,实属不妥;方玉的伤是怎么形成的?根据庐江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不难看出,沈朝生没有动手打人,他的儿子在现场也没有动手打人,是方玉动手打人,被沈朝生抓住其右手用力挣脱形成了,这个伤是沈朝生防卫的结果,不应把其描绘成受害人。


  三、错误的适用法律。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行初142号 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认为方玉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因此应减轻或不予处罚。第三人认为,虽然方玉主动投案,但是始终没有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甚至歪曲事实,很明显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构成要件。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行初142号 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条,认为治安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人认为,本案的事实,经庐江县公安局全面客观调查,已然十分清楚。大量证据证实,方玉动手打人在先,揪住沈朝生衣领,用脚踢沈朝生下体等。其作为法律工作者,在仲裁庭当庭之上,实施违法行为,性质不可谓不恶劣;用脚踢被害人下体,造成了沈朝生受伤住院并发脑梗等,不可谓情节不恶劣;殴打六十多岁的老人,事发后推诿,态度蛮横,不可谓社会影响不恶劣。此外,该判决认为仅对方玉一人处罚,没有对沈朝生进行处罚系显失公正,这是对显失公正的法律概念,进行了错误的诠释。


综上,原审第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定性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上诉人庐江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及证明目的:1.对方玉的两次询问笔录,证明方玉作为亲戚江升代理律师,代理因为江升下班发生交通事故与江升的饭店老板沈勇军赔偿纠纷案,在仲裁委员会开庭期间与沈勇军父亲沈朝生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2.对沈朝生的两次询问笔录,证明仲裁委员会进行江升与沈勇军工伤劳动纠纷开庭时,沈朝生抱怨江升,江升的代理律师方玉与沈朝生言语冲突后,方玉殴打伤害沈朝生的事实。3.对沈勇军的询问笔录,证明为了沈勇军在盛桥开饭店的厨师江升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江升代理律师方玉踢伤沈朝生的事实。4.对卜银凤的询问笔录,证明工伤仲裁案开庭结束时,因沈朝生讲江升是小人与方玉发生争吵,后方玉揪沈的衣服,用巴掌打沈被沈逮住不让打,方玉踢了沈朝生的事实。5.对王胜苗的询问笔录,证明开庭结束时沈朝生讲江升达成协议反悔无耻,并讲方玉没有职业道德,双方发生争吵,方玉伸手打沈,在揪扯时踢了沈朝生的事实。6.对江升的询问笔录,证明方玉为自己代理与沈勇军工伤仲裁一事。7.检查笔录,证明其民警在出警后对沈朝生和方玉人身进行检查,并对伤情进行拍照固定;沈左边外套下、裤子的左膝盖和左腿处均有鞋印泥土,方玉右手背有3mm伤口。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明方玉为江升申请工伤赔偿纠纷劳动仲裁一案的委托代理人。9.调解记录,证明未达成协议,调解记录中载明,两次方玉陈述“我踢了沈老,愿意给对方赔礼道歉"。10.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用清单,证明沈朝生受伤接受治疗事实。11.查询证明和户籍信息,证明方玉及沈朝生的户籍及前科,方玉已达行政责任年龄,沈朝生已满60周岁。1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民警及时受案调查处理。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陈述与申辩意见、复核报告,证明对违法嫌疑人处罚前的告知和书面陈述与申辩及复核记录。14.行政处罚决定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和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以及送达情况。


上诉人合肥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及证明目的: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附件等材料、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其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及邮寄单,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被上诉人方玉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系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和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


  原审第三人沈朝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安徽公共频道公众号采访内容截屏,证明沈朝生并未责骂及拉扯方玉。被上诉人方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在仲裁庭审中沈朝生一直都有辱骂行为,方玉向仲裁员提出要求制止,但是仲裁员并未有效制止。庐江县公安局和合肥市公安局对该份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成时间来看,符合新证据的要件,且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该份证据与上诉人庐江县公安局原审提供的检查笔录、拍照固定材料以及安徽省庐江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用清单相互印证,证实方玉用脚踢了沈朝生这一事实,这也导致沈朝生于事发后三个小时左右即前往庐江县中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显示为会阴损伤、阴囊挫伤、睾丸挫伤,这也是庐江县公安局对方玉进行处罚的重要事实依据之一,原审法院对于安徽省庐江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清单这一重要证据未予采纳不当。根据前述证据审查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二审同时认定,事发当时沈朝生制止方玉右手揪打后,方玉又用左手厮打,用脚乱踢,导致沈朝生手背部及阴部不同程度损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是否显失公正;二、案涉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规范的案件中,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则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违法情节作出相应的处罚,不存在以过错相抵的方式实施较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当事人对于公安机关对其自身的处罚决定和对对方当事人的处罚决定或者未作处罚的行政行为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该三种行为(含不处罚的不作为在内)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必须独立进行审判,不能混淆,不能张冠李戴。不论当事人针对哪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均应综合各项被采信的证据对该被诉行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作出独立的判断。这种判断应当包含下列因素:一是被诉行政行为应当具有事实依据,即由事发过程推导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致害程度和主观恶性程度;二是被诉行政行为应当具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即罚当其过,处罚结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不可畸轻畸重,不可显失公正。结合本案,虽有沈朝生言语刺激在先,但其并未事先动手,反而是方玉主动上前揪打沈朝生,沈朝生才被迫自卫抓住方玉的手,在动手不成的情况下方玉用脚乱踢沈朝生多次,这种拉扯以及乱踢的行为导致沈朝生手背及阴部不同程度损伤,且沈朝生在事发之时已经年过六十。综合前述事实,庐江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方玉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结果系在该款确定的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档次,已经充分考虑了沈朝生言语刺激在先、方玉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讯问等诸多因素。因此,该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畸轻畸重的情形。且庐江县公安局在行政处罚的程序方面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庐江县公安局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显失公正。至于原审判决以庐江县公安局未对沈朝生进行处罚而认定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正的观点,本院认为,该观点是对显失公正和显失公平的混淆,公正和公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行政处罚公正性的审查应当立足于该行政处罚本身,不能因为公安机关未对违反或可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另一方进行行政处罚而否定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本身的公正性。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肥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受理、审查、作出决定和送达等方面均符合法定程序,其维持庐江县公安局案涉行政处罚的结果正确。因此,合肥市公安局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庐江县公安局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合肥市公安局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行初142号 行政判决;

  二、驳回方玉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各50元,共100元,由被上诉人方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琦

审判员  潘攀

审判员  张俊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丰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埠约 | 党建恒律师:行政处罚中行政相对人之间是否可以过错相抵?
在行政机关针对同一个案件中的几个相对人作出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时
长按图片保存/分享

咨询/商务合作 :13802573939

传真/Fax:(+86 755)8299 0246

总机/Tel:  0755-8299 0380/0755-8608 4033

13802573939

联系地址:11008 Beihuan Boulevard, 

Nanshan   District  Shenzhen, Guangdong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北环大道11008号 豪方天际广场23楼

图片展示

Copyright © All Rights Reserved  

广东海埠律师务所 

粤ICP备2023011606号 

  企业公众号

  微信咨询

   海埠小程序

联系方式
二维码
在线客服
联系方式
全国热线1
0755-8299 0380
全国热线2
0755-8608 4033
二维码
二维码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了解产品
使用企业微信
“扫一扫”加入群聊
复制成功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了解产品
我知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