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论坛 | 数字经济时代,平台劳动者如何摆脱平台的双重剥削

发表时间: 2022-09-05 14:44:21

作者: 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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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数字经济的数据垄断时期,垄断集团以“平台”的形式呈现,平台通过“数据要素”进入多个行业并进行深度整合,迅速完成行业数字化,平台进而控制该行业,继续从行业参与者处提取“数据剩余”,占有“数据”的资产权益和流转收入;再通过“数据剩余”形成的“数据要素”从行业参与者处提取要素收入。在平台控制的行业中,平台劳动者作为行业参与者,向行业提供“劳动力要素”,是“微笑曲线”①中的最低点,无法获得资本溢价产生的收入,随着资本不断增加,平台控制的行业愈加排斥“劳动力要素”,平台劳动者的收入不断下降,不仅无力支付维持生活的基本费用,还会跌入债务陷阱,在平台劳动者处于资本要素绝对稀缺甚至是负债的情形下,通过自由市场“看不见的手”调节劳动者的收入已无可能,至于平台劳动者进行“扩大再生产”,更是痴人说梦。所以需要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手段对“数据要素”权益进行明确的确权和分配,以及对平台的“要素收入”进行限制,通过以上两种手段使平台劳动者拥有“数据要素”的资产权益和流转收益并获得更多劳动力要素收入,使得平台劳动者摆脱平台的双重剥削。


一、数字经济时代的基本规律

1.数字经济

数字经济,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表现,随着技术的进步,通过技术将经济活动中的各种要素虚拟化和数字化,以算法模拟经济活动的运行,快速进行经济要素的配置,减少物理世界对经济要素的限制,增加经济要素的使用效率与配置效率。


数据本质上不是一种标准化的要素,仅仅是形式上的标准化,内容与价值均需要通过“处理”才能知晓与捕获,数据要素具有快速流转的特性,并且与传统经济要素不同,数据要素体量越大价值越大,不会受到边际效应的影响。


2.数字经济时代的基本规律

在数字经济运行过程中,传统经济要素通过数据化的形式完成数字化,数据此时成为一种经济要素,数据不仅可以黏合、催化、助推传统经济要素的运行,数据本身在经济活动中的要素地位开始显现,成为数字经济的必备要素。数据要素不仅可以升级传统经济要素,也诞生了区别于传统经济的数字经济,数据要素在数字经济与传统经济中均发挥重要作用。


数字经济的发展规律,同传统经济的发展规律相同,通过集中化的方式提取数字剩余,快速积累数据剩余,降低数字经济的初期发展成本,发展数字经济。数字经济发展初期,国家尚未出台与数据相关的法律,此时的平台免费从用户身上收集数据,成本极低、收益很高,平台从数据资产本身获得的权益和资产流转收益均被平台占有,并且没有与数据相关的直接税种。平台迅速完成数据的原始积累,头部平台企业迅速占有市场份额,进入垄断阶段。数字经济几十年走完工业时代几百年的路。


现正处于数字经济的垄断阶段,数字经济中的垄断现象不同于工业时代的垄断,数字经济中的垄断企业通过“平台”的形式表现,平台快速完成对多个行业的深度渗透,迅速完成传统行业数字化,例如美团、滴滴、满帮等,平台通过数据和算法控制传统经济,平台不仅从传统行业参与者身上提取数据剩余,还占有数据流转产生的收益,即经济活动中的各个参与者直接或者间接地向平台交租。


平台企业的发展,不仅有时代的红利,还有时代的悲剧。


二、平台通过数据要素从行业参与者处提取数据剩余,占有“数据”的资产权益和流转收入;再通过“数据剩余”形成的“数据要素”从行业参与者处提取要素收入。

1.数字经济的垄断阶段,平台企业处于行业的顶端,从所有行业参与者处获取收入。

现在正处于数字经济的垄断阶段,此种垄断的特征不同于工业时代的垄断特征,垄断企业以平台的形式表现出来,本质是高度中心化机构,是全方位的深度垄断结果,享有远超想象的商业地位。平台通过数据要素控制行业的运行,从经济活动中各个参与者身上直接或者间接地获取收益,此种高度中心化的模式中,平台利润提取比例必然非常之高,所以经济活动中各个参与者的利润均很低。


2.平台企业从经济活动参与者处提取数据要素,占有数据要素的资产权益和流转收益,又通过数据要素从经济活动参与者处提取剩余价值。

平台处于行业的顶端, 占据经济要素中资本、技术、管理等关键要素,拥有不可替代的行业地位,消费者对其都无可奈何,仅拥有劳动力要素的平台劳动者在平台面前甚至没有谈判的资格,行业的其他参与者亦面临相同的困境。


平台数据从何而来,自然是从行业参与者处收集而来,因数据的体量与价值成正比、与交易成本成反比,行业参与者无法从自身数据中提取太多的剩余价值,不能完成数据的原始积累,平台通过资本和自身的技术优势可以快速完成数据的收集和积累,迅速地将该行业的数据要素提取至平台,进而通过数据要素继续扩大市场份额,最终完成对该行业的控制,形成垄断。平台占据垄断地位之后,行业参与者更是任人宰割,平台前期的补贴和红利开始消失,行业参与者利润率开始下降,但是他们已经不能脱离平台生存,实质上成为了平台的数据养料,平台更是加速提取数据剩余。


在现行的司法制度下,法律承认平台对收集的数据享有竞争性权益,即平台合法地占有收集的数据的资产权益和流转收益,又通过数据要素从行业参与者处收取“数据使用费”。作为数据原始权利人的行业参与者,最终因数据而受到双重剥削。平台劳动者处于行业的最底层,其受剥削程度是令人无法想象的。


三、平台劳动者面临的双重剥削

1.平台劳动者仅拥有劳动力,无其他经济要素,处于“微笑曲线”的最底端,劳动力要素无法获得资本溢价,平台劳动者不仅无力支付扩大再生产的资金,而且还会跌入债务陷阱中。

平台劳动者是行业中人数最多的参与者,劳动者进入平台工作之前,基本处于除劳动力之外,已经一无所有的状态。如果他是一个拥有资本要素或者技术要素的人,他不会向平台提供劳动力以获取低端收入,而是通过其他途径实现自身的价值。


平台劳动者处于微笑曲线的最底端,左侧是土地等自然资源要素,右侧是资本要素,平台自身又是技术密集型和资本密集型企业,必然走向资本不断增密并不断排斥劳动力的发展道路,所以平台劳动者的劳动力价值必然不断降低,使得平台劳动者不仅无力支付扩大再生产的资金,而且还会跌入债务陷阱中。


2.平台劳动者面临的身份剥削与要素剥削

平台通过自身的垄断地位,无偿获取平台劳动者的数据,无形中剥削了平台劳动者的数字身份及其身份价值。例如平台的用户只会记得平台的名称,很少知晓真正为其提供服务的平台劳动者的姓名。


同时平台将无偿收集的平台劳动者数据汇集为“数据要素”,无偿占有数据的资产权益和流转收益。


3.平台劳动者所面临的资本剥削

平台从用户处无偿收集数据,之后通过平台向平台劳动者广播用户的需求信息,平台通过此项服务向平台劳动者提取相应比例的服务费用。


因为平台与平台劳动者的商业地位严重不平等,平台的提成比例越来越高,并且平台劳动者无法享受到一般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平台以信息中介服务关系来掩盖其与平台劳动者之间的实质性管理关系,将服务可能产生的相关风险均转嫁至劳动者身上,劳动者一无所有、入不敷出,却要承担全部风险,平台劳动者所获得的收益与其承担风险是完全不成正比。  


四、平台劳动者想要摆脱双重剥削,需要获得数据要素资产权益和流转收入,以及合理的劳动收入。

1.立法——为追求效率和主动性,沿用监管者权力集中制,数据处理者和数据提供者的重要权利由监管者集中行使,形成两头小,中间大的态势,实际上是不利于平台劳动者的,应当通过立法赋予平台劳动者实质上的法律权利,使得平台劳动者可以直接通过法律手段获取数据要素的收益。 

我国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以及相关的配套规章,不过仍未明确“数据”的权利归属与流转规则,仅是从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数据实际占有人的角度来制定法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开发利用,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立法机关的思路是将维护数据流转和提高监管效率放在第一位,模糊“数据”的权利归属与流转规则,未正视“数据生产者弱、数据占有者强”的事实,在数字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数据生产者依然弱、数据占有者仍然强,因为未从经济角度赋予数据生产者权利,仅仅给予他受害时的反击权利,未直接规定数据提供者受到此种特别损害时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导致数据提供者受到损害时能获得的赔偿微乎其微,数据提供者“为了追回一只鸡,需要杀掉一头牛”。直接导致数据处理者肆无忌惮滥用优势地位,仅仅是表面遵守规则,用于应付监管而已。


若想要平台劳动者(数据提供者)真正地摆脱劣势地位,需要通过立法赋予平台劳动者(数据提供者)权利,使得平台劳动者(数据提供者)可以切实地获取数据要素收入,同时,限制数据处理者收集数据,建立数据托管制度,防止平台企业对数据进行滥用,超越自身的权限范围对数据进行处理。


2.司法——因为立法的权力集中模式,司法机关目前无法通过现有法律直接维护平台劳动者(数据提供者)的“数据要素”权利,平台劳动者仅能通过适用传统法律规定维护自身权利,平台劳动者所能获得赔偿数额很低;平台企业通过“信息中介模式”掩盖与平台劳动者之间的“管理关系”,司法机关难以通过现行法律去平衡平台企业与平台劳动者之间的利益。所以需要司法机关运用穿透式的审判方式维护平台劳动者的实质权利,切实维护平台劳动者的利益。

平台劳动者与平台之间具有双重利益关系,一是基于数据要素产生的利益关系;二是基于平台与平台企业产生的中介和“劳务”法律关系。


企业的目的是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平台企业是最容易实现这个目标的企业类型。传统制造业进行生产经营之前,需要投入资本、购置固定资产、购置无形资产、雇佣员工等,资本的循环周期较长;平台企业在进行生产经营之前,相比于传统制造业,很少购置固定资产,雇佣的员工数量也很少,主要是资本投入和无形资产投入,并且资本循环周期短,平台企业的现金流一般较好。


平台企业低投入且高回报的根本原因,主要是基于我国已经比较完备的网络基础设施和低价的劳动力,最重要的是平台企业是以最低的成本使用劳动力,平台企业在平台用户和平台劳动者之间充当信息中介,以信息中介的名义摆脱传统劳动关系带来的成本,平台劳动者很难获得“劳动者”的身份,例如平台企业基本不会为平台劳动者缴纳社保,平台劳动者如果在工作中受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很难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平台企业的盈利,本质上是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将成本和风险转移给平台劳动者和社会。


平台企业的数据主要来源于用户和平台劳动者,平台劳动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产生的数据实际上均被平台企业占有和使用,平台企业通过使用来源于用户和平台劳动者的数据继续从用户和平台劳动者身上获利,循环往复,周而复始。平台劳动者无法通过来源于自己的数据获得任何收益,来源于自己的数据反而成为了平台企业剥削自己的工具。法律未赋予平台劳动者对数据享有实质性的权利,无权直接要求平台企业为此支付对价,平台劳动者最后也只能选择沉默。


目前关于数据要素的立法只能在探索中前进,司法机关很难明确判定数据提供者和数据处理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但是,对于平台劳动者和平台企业之间的关系,司法机关可以依据实际的情况,采用穿透式审理的方式,认定平台劳动者和平台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关系,做出符合立法本意的判决,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3.行政——监管机关重点关注对平台企业的监管,疏于建设全国级别的数据托管和流转平台,使得平台劳动者无法将自身的数据要素变现,平台劳动者仍处于实质上的弱势地位。行政监管机关需要建设一个公开的数据交易平台,使得平台劳动者可以通过公开渠道将自身的数据资产变现。

数据要素相比其他的经济要素,其特别之处在于必须要存储在存储设备中,并且数据要素的价值需要通过分析与处理才能得以体现,所以数据要素一直由具有资本和技术的中心化机构实际拥有和控制,普通人少有机会享有数据要素带来的权利和收益。既然数据可以通过流转获取资产的流转收益,作为原始数据提供者的平台劳动者,其数据自然是有经济价值的,法律允许平台劳动者复制、查询、删除、更正其个人信息,但个人的数据体量小、交易成本高,无法在数据市场上直接交易,个人无法实现自身的数据价值。


行政监管机关出台一系列的监管措施,可以起到规范平台企业的作用,降低数据提供者、平台劳动者受到平台企业侵犯的可能性,但是并未从根本上维护数据提供者、平台劳动者的权利和收益。所以需要行政监管机关适当介入,设立数据托管机构,统一行使数据权益,数据托管可以维护平台劳动者的权利,防止平台企业过度收集和处理数据;同时为平台劳动者行权提供便捷的通道,平台劳动者可以直接通过公开渠道获取数据资产的权益和流转收益,同时加强对平台的监管,防止平台企业通过自身的优势地位扩大自身数据权利,限制平台劳动者的权利。


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的手段调整平台与平台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和地位,目的是使平台劳动者获取合理的经济收益,包括数据要素的资产权益和流转收益以及劳动收入等,防止平台劳动者陷入债务陷阱,摆脱之前受到平台企业剥削的状态,拥有一个摆脱经济要素稀缺的希望,获得一个更舒适的人生。


注释:①微笑曲线:是指微笑嘴型的一种曲线,两端朝上。在本文中指在经济运行过程中揭示在资本经济和资源经济占有主要收益的情况下,产业链不同环节的利润分布情况。



作者介绍


李殿旭


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哈尔滨理工大学 法学学士


业务领域:

数据合规与个人信息保护,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商业诉讼与仲裁等。为中外客户在境内和境外的投资与贸易以及其他商事活动提供法律服务。向客户提供日常法律咨询、出具法律意见、帮助客户设计项目结构、制定合规政策、策划投资战略、引导商业谈判、开展尽职调查、起草交易文件等。


工作经历:

任职于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多次主持设计加密货币境外ICO项目的法律架构;

为中国境内某公司“矿机”项目提供法律架构设计服务及后续服务;在涉及加密货币的刑事案件中,接受被害人的委托,维护被害人的权益。担任多个互联网细分领域平台企业的法律顾问,为平台企业的商业模式提供法律论证意见,为平台企业提供股权架构设计服务;为平台企业提供境内“数据合规”专项法律服务,为平台企业合规收集境外主体信息提供“数据合规”专项法律服务。为BSN(区块链服务网络)提供政策咨询和法律服务。为某地方政府制定区块链政策提供关于数据合规、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咨询意见。


代表业绩:

成功帮助某科技企业完成海外ICO项目发行(2018);

 担任涉及加密货币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诉讼代理人(2018-2019);

成功帮助中国科技企业完成境内矿机项目发行(2020-2021);

为某地方政府制定区块链政策提供关于数据合规、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咨询意见(2020-2021);

为BSN(区块链服务网络)提供政策咨询服务(2020-2022);

为某生活服务类平台企业提供法律服务(2020-2022);

为某跨境电子商务类平台企业提供法律服务(202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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