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埠记事 | 股权研究中心公司法诉讼训练营第四期“股东出资纠纷”攻防解读

发表时间: 2023-05-04 14:45:23

作者: 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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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26日下午14时30分,海埠法律研究院股权研究中心公司法诉讼训练营开展了第四期“股东出资纠纷”案例纠问式研讨。


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包括发起人和认购人)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者股权,根据出资协议的约定或认缴出资的承诺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出资作为股东的基本义务,其应当按约定或承诺及时足额向公司缴付,但在商事活动中经常存在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因此也产生了不少与股东出资相关的纠纷或诉讼。


根据出资违约所需承担的责任,股东出资纠纷大致可包括以下三种类型:1、继续履行出资纠纷;2、瑕疵出资和抽逃出资股东权利限制纠纷;3、股东除名纠纷。而继续履行出资纠纷是股东出资纠纷中最常见的类型,其又可细分为虚假出资纠纷、出资不足纠纷、逾期出资纠纷、抽逃出资纠纷等四种类型。由于上述类型的多样性,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的审理形成了大量不同的裁判观点,导致案件裁判结果多样。本次研讨即是立足于对已生效的司法判例的研究,通过对“①股东的出资义务无法以其他股东存在抽逃出资为由抗辩履行;②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缴纳出资后随即转出资金具有合理性或提供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公司有权要求股东返还出资;④公司已满足破产条件但未被申请破产的,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⑤受让人明知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仍然受让其股权,应当在受让的相应范围内对抽逃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等五篇案例的探讨,以期能明晰这些案例中裁判观点的逻辑,为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的办理提供实务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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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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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的出资义务无法以其他股东存在抽逃出资为由抗辩履行


【精彩解读】

2015年11月25日A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B公司为A公司的一人股东,2026年8月5日前完成出资。2020年6月,B公司与王某签订《合作投资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将公司减资为100万元注册资金,B公司投资70%,协议确认B公司已实缴70万元,王某投资30%,王某承诺2020年8月31日前实缴30万元,同时约定王某组建管理团队并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王某到期后未实缴30万元,故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履行出资义务。被告王某辩称,原告B公司存在抽逃出资,并且协议约定是先减资后注资,故主张不予出资,同时反诉要求解除《合作投资协议》,法院认为B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不影响其自身履行出资义务,故支持B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中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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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B公司与王某是否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双方对此分歧在于对《合作投资协议》的不同理解,B公司认为《合作投资协议》即为双方达成的由B公司转让30%股权给王某、王某将30万元款项作为出资款直接支付于减资后的A公司的合意,王某则认为《合作投资协议》只是王某成为受让股东的意向性协议,且只有B公司先履行完协议约定的减资、股东变更登记即转让股权三项前置义务后,王某才有义务出资,实际上《合作投资协议》至今均未履行且客观上无履行必要。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合作投资协议》内容,“双方一致同意将A公司减资为100万元注册资金”,从文义上解释,对A公司进行减资系B公司与王某的共同义务,而非王某所称系B公司的单方先履行义务;“B公司投资70%,王某投资30%,B公司已实缴70万元,王某承诺2020年8月31日前实缴30万元”,该约定则明确了B公司与王某在A公司的持股比例和出资期限;协议另约定了双方尤其是王某对经营管理A公司的主要职责等。故此,应认定《合作投资协议》中王某受让B公司部分股权成为A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明确,双方应共同及时办理A公司减资手续,王某应按约支付股东出资款项,并履行协议约定的经营管理职责。


而且,根据A公司章程规定,王某作为A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有权制定减资方案、召集股东会议、执行股东决定,并协助办理减资手续。王某主张其曾要求B公司办理减资手续,但未举证证明。现A公司减资事项未完成,王某理应配合B公司完成减资。


至于B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不影响王某履行己方义务,王某及A公司可依法另行向B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合作投资协议》应否解除,如前所述,王某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明确,且已实际参与A公司经营管理,其理应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充实公司正常经营所需资本,而非以此为由永久拒绝履行协议义务。


【攻守观点】


原告(攻方):《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出资期限到期,理应按照《合作投资协议》内容执行。


被告(守方):B公司履行减资、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三项前置义务后,才应当支付款项;B公司存在抽逃出资;《合作投资协议》为股权转让的意向性协议,双方实质没有达成股权转让合意。


【案例原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3261号,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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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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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精彩解读】


吕某因合同纠纷将太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太平公司返还其投资款51万元,法院支持其诉求。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经法院查控,太平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吕某遂以股东出资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太平公司的原股东乐影堂公司、刘某以及现任股东韩某、李某、吴某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成对太平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支持了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太平公司的历任股东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成对太平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为太平公司的现任股东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成对太平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股东无须承担清偿责任。


严景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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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股权具有财产属性,转让股权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司法只能在特定情形下才能对当事人转让股权进行干预,且必须是有限度的,应当明确的是,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转让股东不应据此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实践中确有股东通过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方式逃废公司债务,但应综合股权转让时间、债权形成时间、出现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以及转让股东是否存在恶意逃废出资义务情形等综合判断。本案中,乐影堂公司和刘某各自转让股权时,太平公司并不负有向吕某返还投资款的债务。其次,吕某向本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京01执41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太平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均发生于乐影堂公司和刘某转让股权之后。故综合上述,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乐影堂公司和刘某转让股权具有恶意逃废公司债务的主观故意,亦不能认定其股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太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乐影堂公司和刘某不应对太平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攻守观点】


历任股东(上诉人、攻方):第一,乐影堂公司等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25年12月31日,因此,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出资并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无需对吕某承担补充及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太平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根据北京义林奥会计师事务所于2021年7月12日出具的义林奥审字【2021】第A-1321号《审计报告》显示,太平公司的资产大于负债,作为不同于以制造业为主的传统商业企业,其资产中主要体现的是以版权、商标和电影投资收益权等无形资产为核心的轻资产运作的文化传媒公司。根据微信截图显示,太平公司投资的电影《日不落酒店》截止本次庭审止,票房总收入2008万元,按照电影投资合同约定13%的投资收益分配权益计算,约为261.04万元,作为可供执行的财产,版权、商标也可依法拍卖清偿债务,足可以覆盖吕某的债权。第三,太平公司原注册股东久久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吴某后注销,但久久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吕某起诉时没有将久久公司的股东列为本案被告,属于遗漏必要参加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未审查追加久久公司股东为被告,属于程序违法。


吕某(被上诉人、守方):1.乐影堂公司等在一审中主张太平公司还有无形资产可供执行,但是从一审判决至今,该无形资产没有变现,故太平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且无清偿能力,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2.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久久公司已经注销,吕某可以选择太平公司的几个股东要求其出资,并没有要求全部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案例原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2731号,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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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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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缴纳出资后随即转出资金具有合理性或提供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公司有权要求股东返还出资。


【精彩解读】


D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邓某认缴1,200万元,占股60%,被告刘某认缴800万元,占股40%,出资期限均为2033年10月29日。根据2013年10月21日上海XX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D公司申请设立时的注册资金为3万元,邓某实缴出资额18,000元,出资比例60%,刘某实缴出资额12,000元,出资比例40%。D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增资至1,000万元,又于2018年5月14日增资至2,000万元,但两股东在增资过程中均未实缴出资。2021年4月12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2021)沪0118破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B公司对D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在接受指定后,经查发现D公司各股东以货币方式认缴的出资额均未履行到位。2021年10月19日,管理人分别向被告一、被告二发送了《关于补缴D有限公司未到位注册资金的通知》。被告刘某于2021年10月21日向管理人账户汇入10万元,又于2021年12月16日向管理人账户汇入10万元,管理人已作为补缴的出资款予以相应扣减。本案起诉后,管理人收到了本案两被告提交的沪国信验字[2014]第SH2018号《D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书》。经调查,两被告存在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邓某、刘某履行出资义务,向原告D公司缴纳注册资本金人民币11,982,000及7,788,000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邓某、刘某应向原告D公司返还抽逃的注册资金3,988,000元及缴纳注册资金3,800,000元。


杨保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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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的形态主要表现为未经法定程序股东利用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从公司抽回,通过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股东将已向公司的出资资金抽回而未向公司支付合理对价是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关键。被告邓某、刘某系D公司的股东,在缴纳出资997万元后随即当日便将其转出,在商事活动中实属不合理。在原告已提供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情况下,邓某、刘某作为股东应当就其出资款转出具有合理依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然而,二人未能说明验资后注册资金流出的合理原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邓某、刘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邓某、刘某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抽逃的注册资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补缴认缴出资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故原告作为管理人有权要求两被告履行其认缴出资义务。两被告在本案中以其资可抵债对破产提出异议,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刘某补缴出资20万元,原告已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各项诉请于法无悖,本院均予以支持。 


【攻守观点】


原告(攻方)诉称:两被告出资后随即转出,构成抽逃出资,其应向公司返还出资。


被告(守方)辩称:D公司破产并未通知两被告,两被告对破产有异议,D公司资产大于债务。其次,两被告已经部分出资,审计报告已经验资。


【案例原型】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民初2007号,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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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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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已满足破产条件但未被申请破产的,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精彩解读】


A公司以B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且执行程序中查明其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是吊销状态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股东Y某、W某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B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虽然股东Y某、W某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B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过执行后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公司已处于吊销状态,故B公司实际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对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失衡。故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冯晓晨律师

电话(微信同号):

15814046216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系A公司诉请Y某、W某在未出资部分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类型系股东出资纠纷,而非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B公司欠付A公司款项经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调解书已生效,经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B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庭审中,Y某作为B公司发起人股东也明确了目前B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虽然二被告作为股东出资期限为2036年5月25日前,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是B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过执行后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公司已处于吊销状态,故B公司实际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对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失衡。故A公司诉请Y某、W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2019)沪0116民初123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B公司所欠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提起诉讼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之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原告,可请求公司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故A公司诉请B公司之发起人股东即Y某、W某就各自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之诉请,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


【攻守观点】


原告(攻方)A公司诉称:1.Y某在未出资的人民币3,750,000元内对(2019)沪0116民初1230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B公司所欠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W某在未出资的6,250,000元内对(2019)沪0116民初1230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B公司所欠原告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Y某、W某对上述1-2项诉请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沪0116民初1230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A公司对B公司享有债权73,530元、违约金5,0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B公司未履行其付款义务,A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但因B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3月6日依法终结了本次执行,并作出(2020)沪0116执28号执行裁定书。根据B公司工商内档资料显示,公司于2016年6月7日设立,注册资本10,000,000元,发起人为Y某、W某,分别认缴出资为3,750,000元、6,250,000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5月25日。2022年4月14日B公司被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Y某、W某出资期限虽未到期,但根据相关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守方)Y某辩称:1.Y某、W某共同出资成立B公司,出资确未到位,Y某系B公司监事;2.B公司成立时系Y某与W某共同经营,但公司后续经营均是W某个人经营,故本案所涉债务系W某个人债务,与Y某无关;3.不认可A公司所述Y某、W某之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B公司尚不打算解散,公司账目不清,收款均是W某操作,二被告间亦未进行结算。


【案例原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沪0116民初13481号,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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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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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让人明知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仍然受让其股权,应当在受让的相应范围内对抽逃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精彩解读】


灿宇国际物流公司以涂某在2009年8月28日,将认缴出资款50万元转入灿宇国际物流公司验资账户,该款于同年9月18日进入灿宇国际物流公司基本账户并于同日以银行本票方式全部转出。2012年8月23日,涂某将增资款450万元转入灿宇国际物流公司验资户,该款于次日进入灿宇国际物流公司基本账户并于同日转出至案外人账户,认为两笔出资款均于进入灿宇国际物流公司基本账户当天被转出系虚假出资行为,故诉求其缴纳出资款500万元。高某作为灿宇国际物流公司的监事,在知晓涂某虚假出资的情形下,仍然受让其股权,应在受让范围内对涂某应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黄羽霞律师

电话(微信同号):

13025412127


【法院观点】


首先,文某系基于与某集团公司签订《经营责任承包合同》而被委任为某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现文某与某集团公司签订的《经营责任承包合同》已到期,且某集团公司对文某的离任也已委托审计机构作出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也就是说文某现在与某集团公司第二公司已没有承包关系,也没有劳动合同关系。


其次,法人(负责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与其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就公司法人(负责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就在于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某集团公司主张2018年8月16日后文某以某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名义提起多个诉讼向案外人追讨工程款,但该行为应属于合同终止后的债权债务清算行为,而非与案外人设立新的合同关系或进行其他经营行为,不能以此认定文某在2018年8月16日之后仍在实际经营、管理某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


最后,某集团公司的公司章程记载经理有权聘任或者解聘分公司负责人,而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会成员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虽然文某未能提交某集团公司的变更决议、决定,但因文某并非某集团公司的股东或董事会成员,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或董事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某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


【攻守观点】


上诉人(攻方):1.文某从未提出解除合同或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进行清算,双方也从未进行相应的清算程序和相关工作。2.文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其在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3.文某离任不产生文某实际对某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丧失承包管理、控制权效果。


被上诉人(守方):1.文某与某集团公司的承包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3月1日结束,双方已就承包事宜完成了清算;2.2016年4月1日,文某正式办理退休手续,背负着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承担法律风险。


【案例原型】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6619号,案由: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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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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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研究中心简介】


海埠股权研究中心由海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周菲律师、霍松田律师联合发起创办,吸收数十名优秀律师共同设立。


海埠股权研究中心通过对公司法经典案例进行深入研讨,探寻公司法的法律意义。


研究中心主要开展课题研究、公司法相关信息收集与分享、青年律师培训这四方面工作,具体任务包括定期举办股权相关案例研究讨论会、定期组织资深律师经典案例分析会、定期组织资深律师指导青年律师作案研讨会、定期组织所内律师学习研讨公司法相关条例会议。股权研究中心旨在通过对公司法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探求股东诉讼、股权争议的更优诉讼策略和解决之道,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最专业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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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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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菲律师,海埠股权研究中心联合发起人,现任海埠股权研究中心主任,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海埠法律研究院副院长,周菲律师长期致力于公司法理论研究,尤其擅长将公司法理论运用于股权争议的解决实践中。代理了多起股权回购、新增注册资本认购、股东损害公司利益和股东知情权等公司法诉讼。




霍松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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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松田律师,海埠股权研究中心联合发起人,现任海埠股权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广东海埠(宝安)律师事务所主任,海埠法律研究院研究员,霍律师在中国石油20年的职业生涯中,除从事油田生产开发管理外,主要从事法务、人力资源、企业内部风险控制、合规性管理等工作,理论基础扎实,实务经验丰富。从事律师职业以来,擅长民商事、公司及股东争议解决、企业法律合规方案体系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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