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 2023-05-12 14:18:43
作者: 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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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10日下午14时30分,海埠法律研究院股权研究中心公司法诉讼训练营开展了第五期“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及公司增资纠纷”案例纠问式研讨。
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认购时,发生在新出资人与公司之间或原股东之间产生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与新增资本认购纠纷相关的诉讼大致包括以下两种:1、股东或新投资者与公司因认购协议引发的诉讼;2、因股东行使优先认购权引发的诉讼。公司增资纠纷,则是指公司基于筹集资金,扩大经营等目的,在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过程中因增资行为而引起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与公司增资纠纷相关的诉讼大致包括以下两种:1.股东主张公司增资违反程序而无效时引发的诉讼;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行使新增资本的优先认购权时引发的诉讼。
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与公司增资纠纷均是围绕公司注册资本引发的诉讼,因此,这两个案由之间既有一定的相似性,也有一定的差异性,而在司法实务中应当区分清楚各自的异同点,以便在选择案由时可以做到精准适用。本次研讨立足于对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公司增资纠纷这两个案由中已生效的司法判例的研究,通过对“①新增注册资本的用途有明确约定,并且公司已履行约定的,新增资本认购人应当按约定增资,否则构成违约;②已实际获得股东资格的投资人能否仅以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为由要求返还投资款;③投资人在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后,不能以没有工商登记为由要求退还增资款;④增资款入账成为公司资产后被控股股东非法转移是否可以主张解除增资协议并要求返回增资款;⑤目标公司与出资人签订协议以完成股份制改革为由吸收出资人资金,后未完成股份制改革,出资人要求公司返还出资款无需履行减资程序。”等五篇案例的探讨,以期能区分清楚这两个案由的异同点,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公司增资纠纷这两类案件的办理提供实务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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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增注册资本的用途有明确约定,并且公司已履行约定的,新增资本认购人应当按约定增资,否则构成违约。
【精彩解读】
2014年8月2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2015年3月1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补充协议(二)》约定:A公司和C公司全体股东于2014年8月22日签署《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就A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C公司100%股权相关事宜作出详细约定。A公司在本次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C公司100%股权的同时,拟非公开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B公司愿以现金方式出资102957.76万元认购A公司非公开发行的A股普通股,认购价格10.44元/股,认购数量98618544股。若B公司非经A公司同意解除本协议或未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如期履行足额交付认购款项义务的,即构成违约,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本协议项下约定的认购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2016年6月6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告知函》,催告其如期足额交付认购款项。2016年6月30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出《告知函》:因项目目前的进展现状未达预期,项目未来前景不明朗,而且钾肥市场发生不利变化,经慎重考虑决定在证监会批复的有效期内不认购A公司上述拟非公开发行的股票。2016年8月26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关于B公司违反股份认购协议告知函》,内容为:B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如期足额支付认购款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10295.776万元。因此A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并请求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10295.77万元。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5年11月25日A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B公司为A公司的一人股东,2026年8月5日前完成出资。2020年6月,B公司与王某签订《合作投资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将公司减资为100万元注册资金,B公司投资70%,协议确认B公司已实缴70万元,王某投资30%,王某承诺2020年8月31日前实缴30万元,同时约定王某组建管理团队并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王某到期后未实缴30万元,故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履行出资义务。被告王某辩称,原告B公司存在抽逃出资,并且协议约定是先减资后注资,故主张不予出资,同时反诉要求解除《合作投资协议》,法院认为B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不影响其自身履行出资义务,故支持B公司的诉讼请求。
杨保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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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B公司拒绝按照合同约定认购A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是否构成违约;二、违约责任的承担。A公司向B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是为A公司购买C公司100%股权募集配套资金,而老挝钾肥项目100万吨扩建工程不属于涉案认购协议约定的范围,A公司是否按计划建设老挝钾肥项目100万吨扩建工程不属于涉案认购协议项下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B公司主张A公司未按计划建设老挝钾肥项目100万吨扩建工程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B公司发函明确表示不认购A公司拟非公开发行的股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B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如期足额支付认购款项的义务构成违约,具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认购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
【攻守观点】
原告(攻方,被上诉人)诉称:B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书面告知A公司在批复有限期内不认购,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如期足额支付认购款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10295.776万元。
被告(守方,上诉人)辩称:(一)B公司支付认购协议下的股份认购款的前提条件是A公司及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已按照相应的投资建设进度就老挝钾肥项目安排到位和投入相应的融资及投资资金。A公司未就该项目安排到位和投入相应的融资及投资资金,因此B公司有权不再认购;(二)老挝钾肥项目100万吨扩建工程属于本案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属于本案审理范围。B公司与A公司对老挝钾肥项目100万吨扩建工程负有的义务,属于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无论从交易结构、合同目的、政府审批等而言,涉案认购协议是A公司该次重大资产重组系列合同、文件的一部分,与该次重大资产重组项目最终指向的老挝钾肥项目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三)A公司延迟履行按期建设老挝钾肥项目100万吨扩建工程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B公司拒绝支付认购款不构成违约。
【案例原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38号,案由: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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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已实际获得股东资格的投资人能否仅以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为由要求返还投资款?
【精彩解读】
郭某以X公司未将其20万元实际出资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亦未将其后续的30万元增资及相应获得的股权比例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且其从未参与公司经营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X公司返还其投资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法院认为,就20万元投资款部分,郭某已实际获得股东资格,X公司仅未将“认缴”变更为“实缴”状态,其无权要求X公司返还,否则有抽逃出资之嫌;就30万元投资款部分,X公司虽未就该部分增资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但其已向郭某出具股权证,证明其认可郭某的股东资格,有关股权转让等纠纷应另案主张,故驳回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冯晓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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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14046216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一)关于2015年8月的20万元投资款应否返还的问题,一方面,X公司未变动工商信息的行为,并不必然产生返还投资款20万元的后果;另一方面,郭某于2015年7月成为X公司股东后,即负有出资义务。郭某实际出资后,基于公司人格独立及资本维持的原则,其无权要求X公司返还出资款,否则有抽逃出资之嫌。因此,郭某要求返还20万元投资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16年6月的投资款30万元应否返还的问题,一方面,就该30万元投资款的性质,既然郭某主张30万元是股权转让对价,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其确实未能取得相应股权的,应向股权转让方主张违约责任。郭某越过股权转让方,仅以X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对该股权转让事项进行决议为由,要求其返还30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另一方面,就郭某所称的未取得X公司内部股权而言,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获得股东权利的必要条件。事实上,X公司已实际向郭某出具股权证书,详细记载了证书编号、核发日期、出资方式、出资金额及持股比例等内容。该材料可证明其已认可了郭某的股东身份,并确认了郭某的出资额等股东权利。郭某再主张X公司未明确其内部股权,不具有事实依据。至于郭某的真实股权比例究竟为多少、应否办理变更登记,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主张其权利。因此,郭某要求X公司返还30万元投资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攻守观点】
原告(攻方)郭某诉称:1.请求判令X公司返还2015年8月19日出资款人民币20万元;2.请求判令X公司返还2016年6月29日出资款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3日,X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为方某、张某夫妻二人。2015年5月,X公司准备增加注册资本至500万元。经协商,郭某出资20万元,占股4%。2015年8月19日,郭某通过民生银行将20万元汇入X公司账户。2016年6月,郭某与X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协商,再出资30万元,占股被告10%。同年6月29日,郭某将30万元汇入X公司账户。郭某从未参与公司经营,2021年通过网络查询X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并查询到郭某认缴出资20万元。郭某向X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对方未做出合理解释。郭某两次出资均为实缴,X公司仅登记认缴20万元,登记不属实,侵犯了郭某的合法权益,且X公司现已吊销,郭某的出资目的无法实现,出资款应依法返还。
【案例原型】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2)沪0118民初660号,案由: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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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资人在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后,不能以没有工商登记为由要求退还增资款。
【精彩解读】
原告陆某主张其与被告A公司签订增资协议,通过向被告增资20万元成为公司股东,而被告A公司未按照增资协议的约定及时变更工商登记构成违约,故要求解除协议退还20万元增资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经法院审查认为,虽然被告A公司未及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其存在合同履行中的一定瑕疵,但原告已经因其增资行为已经其他股东认可获取了被告公司股东身份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不予支持其退还增资款的诉讼请求。
刘中舜律师
电话(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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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1.陆某是否已经成为被告股东?2.被告是否存在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本违约行为,陆某要求A公司退还增资款理由能否成立?
对争议焦点1:虽原告股东身份并未经工商登记,但其一,从公司其他两位股东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A公司当时持股100%的股东对于增加注册资本并吸纳原告成为新股东已经形成了有效决议,故本案合同有效。其二,原告已经向被告公司实际履行了增资行为,缴纳了增资款,并由此取得了股东身份,其在2021年7月多次以股东身份在公司股东微信群中对财务管理制度提出建议,故原告对其已经获得被告股东身份是明知且确认的;其三,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由被告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股东名册也已经明确载明原告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本院认为,原告向A公司缴纳的增资款已经转换成了公司资本,原告以其增资行为已经取得了被告股东身份。
对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即构成根本违约,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司增资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增资款7个工作日内至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原告于2021年6月8日向被告账户支付了增资款20万元,故被告应当按约于2021年6月8日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相关手续。但其一,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从未催告过被告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反而是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身份材料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原告拒绝;其二,即使被告未按约在期限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原告在起诉前也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原告已经因其出资行为取得了股东身份,故即使被告存在一定违约行为,亦属一般违约,不属于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违约;其三,原告以其增资行为取得股东身份,其实际缴纳的增资款亦已经转变为公司资本用于公司实际经营,虽被告未履行法定增资程序并对增资予以工商登记,但股东亦不得随意抽回公司出资。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并无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本违约行为,且原告缴纳的增资款已经成为公司资本,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增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虽然被告A公司在获取原告增资款后,未及时履行增资以及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其存在合同履行中的一定瑕疵,但原告已经因其增资行为获取了被告公司股东身份,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出资款、赔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催告被告履行增资及股东登记手续,被告应对此积极予以配合办理。
【攻守观点】
原告(攻方):(1)增资后,公司财务管理运营不规范,被告原股东存在私分公司财产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2)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增资款支付7个工作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守方):(1)原告支付增资款后,公司的股权稀释后重新分配,原告获得3%被告股权,其他两位股东股权同比例下降。(2)未及时在增资后即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是因为原告称其作为公职人员不便登记,但被告至今依然认可原告股东身份和持股比例,如原告配合,被告仍愿意为原告办理股权登记手续。
【案例原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2民初6194号,案由:公司增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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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增资款入账成为公司资产后被控股股东非法转移是否可以主张解除增资协议并要求返回增资款?
【精彩解读】
原告某贸易公司、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及四名案外人共同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了原告增资入股被告650万元,款项转入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未将投资款全部转为注册资本,而是将其中大部分转为资本公积金,且在实际经营中还将增资款转入股东个人账户使用。被告的行为存在根本违约,因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增资扩股协议,被告返还其投资款。
严景华律师
电话(微信同号):
13600184940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增资扩股协议》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情形。
首先,《增资扩股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成立生效,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不能单独作为否定协议效力的依据,协议是否发生解除的法律后果,应以合同法及公司法为视角,分析协议履行阶段是否存在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情形进行综合评价;其次,原告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前提是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然而纵观全案事实,被告履约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的同股不同价问题,原告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时明确知晓上海B公司及华某投资公司对被告的投资款总额、所占持股比例及投资款在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之间的分配情况;此外,标的公司估值并非固定不变的,而是根据不同投资方对标的公司的预期评估、标的公司对投资方专业资源考察等因素进行动态调整,因此同股不同价亦符合商业逻辑,更何况原告缔约时对此知晓并认可。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收到投资款后违规转移至关联公司进而损害其合法利益的主张,本案系增资纠纷,主要审查范围包括增资合意是否达成及增资款是否履行到位,至于增资款入账成为公司资产后是否被控股股东非法转移进而损害公司利益及小股东利益,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换言之,即便原告前述主张属实,也应另案主张且胜诉利益归于标的公司,而不能以此为由直接主张减资。
【攻守观点】
某贸易公司(原告、攻方)的诉请: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某科技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协议》)于2017年5月17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650万元(以下币种均相同);3.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
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守方)的答辩意见:1.《增资扩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磋商阶段双方意见吻合,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2.650万元投资款中部分转为原告出资,剩余部分转为公司资本公积金,与原、被告磋商阶段协商意思表示及《增资扩股协议》约定是相符的;3.投资人以公司估值折算投资款的持股占比、不同阶段的融资存在估值偏差是符合商业逻辑的,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前已向原告披露案外人,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情形。4.撤资要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以减资方式完成或自行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撤资,但最终其他股东都某同意减资只同意原告自行转让股权。
【案例原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24175号,案由;公司增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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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目标公司与出资人签订协议以完成股份制改革为由吸收出资人资金,后未完成股份制改革,出资人要求公司返还出资款无需履行减资程序。
【精彩解读】
被告鸿智电通公司与原告刘威签订《股票预认购权协议书》被告鸿智电通公司晚于2017年3月31日前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或因其他被告鸿智电通公司的过失导致刘威未行权的,被告鸿智电通公司将返还刘威支付的股权认购对价,并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股份有限公司改革,原告诉请要求其返还出资款。
黄羽霞律师
电话(微信同号):
13025412127
【法院观点】
刘威与鸿智电通公司签订的《股票预认购权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刘威依照协议的约定已于2016年3月31日向鸿智电通公司支付股权认购款5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如鸿智电通公司晚于2017年3月31日前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或因其他鸿智电通公司的过失导致刘威未能行权,则甲方“将返还乙方支付的股权认购对价,并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现鸿智电通公司未能完成改制,故刘威要求鸿智电通公司返还股权认购款50万元,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股票预认购权协议书》的内容可知,鸿智电通公司系先吸收刘威的50万元资金,待鸿智电通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赋予刘威可申请将50万元转为公司相应股份的权利;若鸿智电通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完成改制,则需要返还刘威5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的约定实质是在未完成公司改制情况下,对刘威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补偿,故利息的起算日应以鸿智电通公司收到该50万元之日起算。关于利率计算标准,2019年8月20日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刘威超出上述金额的利息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攻守观点】
原告(攻方):1.刘威于2016年3月31日依约向鸿智电通公司支付50万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鸿智电通公司仍未按双方约定履行改制为股份公司的义务。
被告(守方):对于50万应返还的股权对价款无异议,对于利息的计算有异议。利息应从2017年4月1日开始计算,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起算日,但约定了公司应在2017年3月31日改制成股份公司,故应自没有改制的第二日开始起算利息;对于4.9%的年利率不认可,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例原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2)京02民终7162号 案由: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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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研究中心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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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埠股权研究中心通过对公司法经典案例进行深入研讨,探寻公司法的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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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松田律师,海埠股权研究中心联合发起人,现任海埠股权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广东海埠(宝安)律师事务所主任,海埠法律研究院研究员,霍律师在中国石油20年的职业生涯中,除从事油田生产开发管理外,主要从事法务、人力资源、企业内部风险控制、合规性管理等工作,理论基础扎实,实务经验丰富。从事律师职业以来,擅长民商事、公司及股东争议解决、企业法律合规方案体系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