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埠记事 | 股权研究中心公司法诉讼训练营第十期“公司设立纠纷”案例攻防解读

发表时间: 2023-07-21 18:25:18

作者: 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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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19日下午14时30分,海埠法律研究院股权研究中心公司法诉讼训练营开展了第十期“公司设立纠纷”案例纠问式研讨。


公司设立是公司成立的前置阶段,是指发起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组建公司并使其取得法人资格而实施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这些法律行为通常包括:公司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签订出资人协议、制订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委派或选举法定代表人与董监事、进行公司设立注册登记等。在上述法律行为实施过程中,往往会产生以下问题:发起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发起人的合同对公司是否有效?公司不能成立时的合同责任由谁承担...因此,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经常会因为相关交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在内部发起人、设立中的公司、外部债权人等之间产生多种法律纠纷,而公司设立纠纷之诉就是为解决此阶段纠纷而设置的司法救济途径。


公司设立纠纷是指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设立中的公司和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因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而产生的纠纷。该案由最大的特点是经常被其他案由所吸收,且多与发起人责任纠纷案由竞合,导致对其法律关系的准确认定略有难度。本次研讨立足于对公司设立纠纷这一案由中已生效的司法判例的研究,通过对“①公司最终未能设立成功,投资人是否有权要求返还投资款;②公司已经设立,以其他设立人将投资款挪作他用请求返还投资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③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租赁问题;④公司设立失败后,由于发起人之间的关系为合伙关系,公司设立过程中形成的财产应视为发起人共有的合伙财产,发起人要求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的,应举证证明合伙财产已进行清算”等四篇案例的探讨,以期能为公司设立纠纷案件的办理提供一些有益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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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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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伪造签章签署的公司决议是否有效?


【精彩解读】


华某以其与X公司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的协议目的最终无法实现,协议约定的公司最终未能设立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X公司向其返还其已经支付的投资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法院认为,案涉《股权投资协议》合法有效,华某为合同当事人,案涉协议约定设立的新公司最终未能设立,致使协议目的最终无法实现,华某有权要求X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投资款,故支持了华某的诉讼请求。


冯晓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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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某能否解除协议。第一,协议的主体。在《股权投资协议》上署名的是华某而非其前夫张某。无论是张某还是X公司,都没有通过法律程序确认协议的相对方是张某(即没有启动确认之诉)。因此,应当认定华某是协议的当事人而非代理人。第二,协议的性质。协议在引言部分约定,“双方拟设立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还有其他股东,其投资情况本协议不进行约定。”协议第一条约定,拟设立的公司名称为XX有限责任公司,此名称有别于本案当事人X公司。协议第四条约定了公司成立前后的资金管理方式。综合上述条款,可以认定协议的性质是1份发起设立新公司的合同,即X公司和华某出资设立新公司(可能还有其他投资人,本案协议不涉及)。第三,协议的履行。协议没有约定,如果新公司不成立,投资款应当如何处理。通常,公司未成立,投资款应当退还出资人。华某支付了投资款20万元后,至今已超过3年,新公司没有设立,华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权要求解除协议、退还投资款。X公司称XX公司就是协议约定的新公司,已经成立;但是,X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合意变更了拟设立公司的名称,而且华某在XX公司也没有任何股份;故对X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外,X公司称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经查,一审法院向X公司的注册地邮寄了传票,有签收,是有效送达。综上,X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当向华某退款付息。


【攻守观点】


上诉人(原审被告,攻防)X公司诉称:

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华某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华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本案《股权投资协议》系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代张某签订,华某支付的投资款也是张某提供的。因此,华某不是协议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即便认为华某是协议当事人,其未足额出资,违约在先,也无权解除合同。(3)华某与张某离婚时,约定《股权投资协议》项下的股份归张某所有。X公司已经给予了张某4%股权,该股权现由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涛代持。(4)《股权投资协议》约定拟设立的新公司是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设立,X公司持有该公司全部股权。(5)《股权投资协议》第六条约定,协议签订后3年内,除X公司同意或因出现违约情形被X公司原价回购股权的,不得退股。根据上述约定,投资人无权退股。(6)协议目的是成立新公司,而不是对X公司增资,X公司没有增资的义务,因此一审以未增资为由认定X公司违约没有依据。(7)设立新公司不是X公司的单方义务,而是双方的共同义务。华某未足额出资,也会造成新公司无法成立。因此,一审法院不能以新公司未成立为由认定X公司违约。(8)一审法院没有向X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守方)华某辩称:

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案例原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1民终4040号,案由:公司设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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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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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已经设立,以其他设立人将投资款挪作他用请求返还投资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精彩解读】


原告千悦公司与被告易厘康养公司本于2020年4月就以成立合资公司北京易厘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合作经营达成意向,但在千悦公司应易厘康养公司请求支付80万元开办费用后,易厘康养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合资义务,还将80万元擅自挪作他用,且以各种理由拒不合作,导致北京易厘公司至今仅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但至今未能实际经营,公司设立失败。千悦公司多次要求易厘康养公司依约返还,但均无果。刘亚男、唐福强为80万元开办费用款项的实际接收人,对北京伊厘公司的设立产生关键性实质影响。故两人应当与易厘康养公司共同承担向千悦公司退回款项和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易厘康养公司、刘亚男、唐福强返还出资款。


黄羽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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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千悦公司与易厘康养公司于2020年4月通过微信协商确定共同设立北京易厘公司,后千悦公司通过梁斌和李健华于2020年4月30日、6月13日、7月2日共计向易厘康养公司的刘亚男、唐福强支付800000元,随后北京易厘公司于2020年8月4日注册成立;而刘亚男、唐福强在领取款项时所出具的3份《支出凭单》,其中500000元的凭单上明确载明“即付北京易厘公司入股款500000元”。易厘康养公司、刘亚男、唐福强辩称该800000元系千悦公司向其及元粒宝公司购买空气净化设备的货款,但其并未就双方曾对此达成过购买及款项支付合意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以上事实,在易厘康养公司、刘亚男、唐福强未就款项的用途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千悦公司所主张的该800000元系其支付的北京易厘公司的入股款用于该公司的经营予以确认。即使千悦公司存在实际使用或购买易厘康养公司设备的情况,亦与本案800000元款项无关,易厘康养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鉴于刘亚男、唐福强系代表易厘康养公司收取款项,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千悦公司要求刘亚男、唐福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千悦公司以公司设立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要求易厘康养公司返还其支付的北京易厘公司800000元开办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千悦公司又称其支付的800000元本意是作为千悦公司投入北京易厘公司的经营资金,但被易厘康养公司、刘亚男、唐福强擅自挪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北京易厘公司已于2020年8月4日注册成立,千悦公司、易厘康养公司分别为持股80%和20%的股东。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北京易厘公司注册成立后并未实际开展过经营活动,但此节不能改变千悦公司已经设立的事实。至于千悦公司主张易厘康养公司、刘亚男、唐福强将800000元挪作他用一节,属易厘康养公司、刘亚男、唐福强与北京易厘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范畴,千悦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易厘康养公司返还8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有关当事人因800000元的使用发生的其他争议,可以依法另行解决。


【攻守观点】


原告(攻方):

千悦公司应易厘康养公司请求支付80万元开办费用后,易厘康养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合资义务,还将80万元擅自挪作他用,且以各种理由拒不合作,导致北京易厘公司至今仅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但至今未能实际经营,公司设立失败,应返还投资款。


被告(守方):

1、本案应是买卖合同纠纷,80万是梁斌购买易厘康养公司、元粒宝(深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粒宝公司)产品货款;2、刘亚男、唐福强履行的是易厘康养公司买卖货物的职务行为,无法确定和约定的承担责任的义务。


【案例原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9622号,公司设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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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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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租赁问题。


【精彩解读】


原告房某,被告杨某协商一致约定,注册中国XX公司开展业务,该公司由被告占某65%,从事设计和软装;原告占某35%,从事硬装。原告房某根据约定向被告杨某转账18万元。但中国XX公司一直没成立,并且杨某在收到钱后便不再与房某联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18万元及利息。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杨某提出抗辩,该18万已经花完了,都用作设立中国XX公司经营场所挂靠XX路XX号房屋所支付的房租,法院经审理,发现XX路XX号房屋是由杨某控制的A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该场地一直由A公司使用,其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是由中国XX公司使用。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房某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杨某向房某返还出资款18万元以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律师点评:跳出本案案情,我们可以看到在公司设立期间,物业出租方限定公司法人主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是十分常见的。若只是使用公司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但实际上该场地是由拟设立的公司使用,所产生的费用理应作为设立公司的成本进行扣除。回到本案中,从被告角度而言,如果保留了相关的支出凭证、证明是的确用于设立中国XX公司,有相关的沟通记录,那么判决结果会完全不一样。所以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无论哪一方,均应保留设立公司过程所产生费用的凭证或相关资料,一是更有利于合作,财务公开透明;二是不会陷入无法自证清白的境地。


刘中舜律师

电话(微信同号):

18138860067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原、被告协商共同注册公司进行业务合作,原告据此向被告支付18万元出资款,但双方拟成立的中国XX公司至今未成立,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的出资款返还原告。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的18万元已用于支付XX路XX号房屋的房租,然该房屋承租人为A公司,且由A公司使用至今,故该房租本应由A公司承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攻守观点】


原告(攻方):

公司未设立,租赁并将用于作为新公司办公地址的房屋系用被告自己的A公司名义租赁,该房屋自始只用于A公司使用。2019年6月被告便不再与原告联系。


被告(守方):

原告支付的18万元已用于支付拟设立新公司的房租。


【案例原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46004号,案由:公司设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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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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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设立失败后,由于发起人之间的关系为合伙关系,公司设立过程中形成的财产应视为发起人共有的合伙财产,发起人要求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的,应举证证明合伙财产已进行清算。


【精彩解读】


2017年2月14日,原告夏某与被告众云公司签订了股权认购意向书,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原告愿意出资与被告设立路演公司(名称以工商登记机关核定为准),成为联合创始人;2、原告等8名股东共占路演公司40%股权,原告首次投入资金为62500元;3、路演公司成立后,初创一年内,不执行股权退出;4、路演公司运营2年,股东提出退股,经全体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即按市值资金的50%给予自愿退出;5、退出时段:运营第3年开始,每年可申请退出1次。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股权投资款62500元,银行汇款凭证备注的信息载明为“君子团投资款”。2018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退还股权投资款的函。函中,原告称曾多次向被告了解路演平台公司的设立及运作情况,但被告避而不谈;也没有就路演平台公司的进展情况向联合创始人作书面说明;路演平台公司至今未正式设立和运作,其他投资人也未实际出资。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被告返还股权投资款62500元及利息。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保军律师

电话(微信同号):

18124135449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公司设立不同阶段的关系影响本案法律关系及举证责任的认定,故本院对此先行阐述。夏某与众云公司签订的《股权认购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合法有效,对包括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内的全体签字投资人具有约束力,意向书显示: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六名股东经协商拟设立路演公司,众云公司为公司设立发起单位,夏某为联合创始人,投资款均由众云公司收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本院据此认定,本案夏某与众云公司的身份都是公司设立的发起人。本案双方没有签订公司章程,发起人签订的意向书从本质而言属于以设立公司为目的的合伙协议,现公司因故设立失败,故夏某与众云公司的关系应参照合伙关系进行处理,一审认定双方法律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众云公司是否具有实施公司设立的行为;二是众云公司应否返还夏某投资款。


焦点一众云公司是否具有实施公司设立的行为。在意向书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投资款均由众云公司收取,众云公司亦负责筹办公司设立的具体事务,现夏某主张众云公司收取投资款后并未着手实施公司设立及运作行为,众云公司应当就其实施设立公司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众云公司一审提交“君子团”第一届董事会花絮照片、财务凭证、职工薪资明细表、社保缴纳明细、公积金缴存明细和微信群聊天记录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明。经综合考量本案所有证据以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众云公司组建“君子团”团队管理公司设立及运营事务,且意向书中欲设立的公司以众云公司的名义对外运营,夏某作为联合创始人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日常管理。故,夏某关于众云公司未实施公司设立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众云公司应否返还夏某投资款。夏某主张众云公司返还股权投资款的理由有二:一是众云公司未向其他人收取投资款并且擅自挪用投资款;二是众云公司负有清算并返还财产的责任。关于第一点,首先,夏某与众云公司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身份都是发起人,意向书也未约定众云公司具有追收投资款的义务,夏某要求众云公司追收投资款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其次,众云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将投资款用于公司设立及运营事务,夏某作为联合创始人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日常管理,夏某未能举证证明众云公司具有挪用投资款的行为,故本院对夏某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点,公司设立失败后,由于发起人之间的关系为合伙关系,公司设立过程中形成的财产视为发起人共有的合伙财产。夏某主张众云公司返还出资款,其实质系要求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本案签订意向书后已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都有请求清算的权利及义务,夏某主张众云公司返还投资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合伙财产已进行清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夏某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攻守观点】


原告(攻方,上诉人)诉称:

1、众云公司尚未着手实施设立路演平台公司,董事会花絮照片仅是达成合作意向时拍摄,财务凭证未经各方签字确认,职工薪资明细表、社保缴纳明细表、公积金缴存明细,都是众云公司自行聘请的员工所缴纳的社保、公积金费用,证人证言有利害关系不应采纳,微信群聊涉及的项目没有落地。2、众云公司在整个投资合作过程是主导、管理和支配地位,不仅未履行职责向其他投资人收取投资款,反而将夏某交纳的投资款擅自用于众云公司经营。3、众云公司作为召集方、主导方,负有清算并返还财产的责任。


被告(守方,被上诉人)辩称:

1、设立过程中存在多次会议未拍照留念,财务凭证是原始凭证并非单方制作,职工薪资明细表、社保缴纳明细表、公积金缴存明细等均为设立公司支出,证人证言可信,微信群聊涉及到项目运作。2、股份认购书拟约定股东为8名,最后投资仅为4人,其他人放弃了认股权利,无权要求其支付投资款;众云公司在设立的过程中承担大量支出;投资款未擅自挪用。3、众云公司与夏某及其他股东均为发起人,法律地位相同,夏某需举证证明项目已经清算且有剩余款项,众云公司没有返还投资款义务。


【案例原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3574号,案由:公司设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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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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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研究中心简介】


海埠股权研究中心由海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周菲律师、霍松田律师联合发起创办,吸收数十名优秀律师共同设立。


海埠股权研究中心通过对公司法经典案例进行深入研讨,探寻公司法的法律意义。


研究中心主要开展课题研究、公司法相关信息收集与分享、青年律师培训这四方面工作,具体任务包括定期举办股权相关案例研究讨论会、定期组织资深律师经典案例分析会、定期组织资深律师指导青年律师作案研讨会、定期组织所内律师学习研讨公司法相关条例会议。股权研究中心旨在通过对公司法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探求股东诉讼、股权争议的更优诉讼策略和解决之道,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最专业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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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菲律师


 联系电话(微信同号):13923499949


周菲律师,海埠股权研究中心联合发起人,现任海埠股权研究中心主任,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海埠法律研究院副院长,周菲律师长期致力于公司法理论研究,尤其擅长将公司法理论运用于股权争议的解决实践中。代理了多起股权回购、新增注册资本认购、股东损害公司利益和股东知情权等公司法诉讼。


霍松田律师


 联系电话(微信同号):18929305505


霍松田律师,海埠股权研究中心联合发起人,现任海埠股权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广东海埠(宝安)律师事务所主任,海埠法律研究院研究员,霍律师在中国石油20年的职业生涯中,除从事油田生产开发管理外,主要从事法务、人力资源、企业内部风险控制、合规性管理等工作,理论基础扎实,实务经验丰富。从事律师职业以来,擅长民商事、公司及股东争议解决、企业法律合规方案体系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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